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住處,以石頭擊破該址一樓廚房氣密窗爬入屋內之方式(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數位相機各一台(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五百元、票據及證件數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事後甲○○將現金花用完畢,票據及證件丟棄,電腦主機及數位相機則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經乙○○報警處理,警員在現場採得甲○○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住處遭竊情節相符,且警員在失竊現場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右食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刑紋字第0960029467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行
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再犯下本件竊盜罪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