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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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德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重量壹點 陸參陸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0、82-8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檢察官引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載)。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1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0年間起,即陸續因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於111年5月3日釋放出所,甫於出監當日即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件,於本案發生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侵占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又考量其持有之毒品重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3.18公克,驗餘重量1.63
62公克)經送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絕毒品,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陸橋下,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將之自行分裝成2包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
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分裝之其中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剩餘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則自取得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於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三民路口,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於中華路10號前將其攔查,復經甲○○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揭未拆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後自行分裝成2包之事實。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19、2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阿天」處取得後自行分裝成2包後之其中一包,迄今尚未拆封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3627D002)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112年5月3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於11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當日,竟又意圖施用毒品,自他人處取得本案扣案毒品後非法持有之,係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請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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