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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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政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鄉○○○段由 劉金華 經營管理之高麗菜園,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把,以自根部割取高麗菜之方式,竊取劉金華所有之高麗菜40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將高麗菜40顆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 簡登郎 發現張政民在上開高麗菜園割取高麗菜,尾隨張政民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鄉○○村○○路○○○○號,並通知劉金華,由劉金華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開高麗菜40顆(已發還劉金華),並扣得張政民所有供犯罪所用鐮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政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登郎、告訴人劉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21頁、24至26頁),並有鐮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鐮刀1把,並持以自根部割取高麗菜之方式而行竊;而該鐮刀1把為長約2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5公分、為木質、可供把握施力,刀刃部分呈彎曲狀、為鐵質、刀口銳利可切割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17頁),是該鐮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鐮刀1把,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散工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加重竊盜,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