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相對人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96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確定,惟本件聲請人所執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遭第二審判決廢棄,雖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仍遭上訴駁回,是聲請人所執之假執行判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終結,惟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受理在案,且尚未確定,則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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