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邱瓊慧
邱瓊玉 邱瓊儀 邱淑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相對人 邱炳守 關係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由許宏達律師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邱炳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邱炳守之子女。因相對人因中風而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經徵詢本院冊列程序監理人選中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許宏達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是綜合各情,認由許宏達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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