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倫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拾伍台、傳真機貳拾壹台、電話玖台、監視器(含主機、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計算機拾叁台、GSM交換器柒台、D-LINK分享器肆台、GATEWAY閘道器壹台、螢幕分配器壹台、SONY小筆電壹台、六合彩資料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孟倫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確定,101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物(詳100年度偵字第19273號卷第8頁,100年大型保管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孟倫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5台、傳真機21台、電話9台、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計算機13台、GSM交換器7台、D-LINK分享器4台、GATEWAY閘道器1台、螢幕分配器1台、SONY小筆電1台、六合彩資料1包,均為被告楊孟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