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 游坤賜 相對人 游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培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人游培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00元。另相對人游坤賜已於本件聲請前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