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此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小蔡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非累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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