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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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398號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代表人 李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上訴人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惠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初參加上訴人辦理「98年度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公開招標,截止收件期限為98年4月9日17時(案號:FYH980305、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嗣因上訴人未將必要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填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上傳至電子領標資料供廠商下載,導致與投標須知不一致,乃宣布廢標,並重新上網公告招標(新案號FYH980310、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截止收件期限為98年4月21日12時,計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青年旅行社)、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海洲旅行社)及被上訴人等4家廠商投標。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整辦理資格及需求表內容審查,以海洲旅行社未依招標文件填寫,判定資格不符合,及被上訴人因企劃書中載明僅提供總領隊,與上訴人需求之隨車領隊不符,及用餐時間過早等原因,未通過需求審查,僅廣通旅行社及青年旅行社符合需求,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該兩家旅行社於98年5月1日至上訴人處進入後續比價事宜。因廣通旅行社報價最低,但未進入底價,有優先減價權利,然因廣通旅行社未派員參加比價,視同放棄,由次低標廠商青年旅行社報價並減價後為新臺幣(下同)135,450元最低,且在底價136,000元內,宣布得標(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得知需求表審查不符後,於98年4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以豐醫總字第0980004390號函復謂上訴人並非審查廠商資格不合格,實為被上訴人所提需求不符等語。
被上訴人不服,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前(預定旅遊日期為98年5月8日),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將因系爭採購案之結束,使被上訴人無從因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98年度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招標案(採購案號:FYH980310)所為對青年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前(預定旅遊日期
為98年5月8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已對系爭採購案過程向上訴人表示異議,惟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提需求不符,仍維持由青年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未予撤銷,並續為簽約辦理活動,是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亦因系爭採購案之結束,使被上訴人無從因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實務上認為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復因本件顯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本訴第1項聲明。至上訴人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是國家賠償之民事問題,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另本件採購金額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之公告金額,實難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之規定提起申訴。
(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招標文件與規範提附投標文件,並無資
格不符或異常違背法令之相關行為,並提附單價分析表供上訴人檢視標價成本分析是否異常不合理,被上訴人投標總價為111,370元,本件底價為136,000元,只有被上訴人為進入底價之廠商,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決標被上訴人為得標廠商。又上訴人上網公告系爭採購契約書與招標文件,旅遊勞務採購項目對領隊需求並未明定必須每車1位始符合需求;而晚餐時間並非不能於出團前協議,視人員參加情形調整,且被上訴人企劃書規劃用晚餐時間17:20至18:00,亦屬一般家庭生活晚餐時間,並非過早。上訴人決定由價格較高廠商青年旅行社(總價金135,450元)為得標廠商,違反招標公告之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又本件決標紀錄,何以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由參加之得標廠商代表會同簽認?而本件決標過程違法,業經被上訴人先以電話探知得標廠商並非被上訴人後,上訴人為掩飾其違法決標行徑,疑似事後偽填需求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⑴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故不載明開標時間,為便宜內部作業,隨意決定開標時間,異於其他招標機關之做法;⑵需求表未填日期、審查人員蓋用職章,並無簽名,且審查人員係蓋「社服主任 陳佳琪 」,而開標紀錄監辦人員欄用印為「本案採書面審核監辦」,兩位簽名者與陳佳琪不同;⑶被上訴人先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異議,隨即於98年4月28日以(98)惠旅字第197號函文檢附異議書至上訴人處,而上訴人之開標紀錄於「異議或申訴事件」欄位竟為「無」,倘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下午14時果有在其13會議室為此開標紀錄,應知悉被上訴人不僅電話表示異議後,再以書面慎重表示異議,豈是「無」異議或申訴事件。是上訴人給青年旅行社報價(減價)後,決標給該旅行社,顯屬異常。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原則上應於招標文件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例外始得免標示,本件招標文件未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不僅作業程序違反上揭規定,對照上訴人其他採購案件100萬元以下公開招標案均有標示,顯見本件招標違法。
(三)、被上訴人依法應為決標廠商,本得履約而獲辦理之收入利
益,因上訴人違法決標而受有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一併主張損害賠償,且上訴人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使被上訴人支出之備標費用、異議費用,均屬因此所受損害,另為預備標團與多家廠商預約(安排領隊、訂車、訂門票等),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過失,須全部取消,商譽盡失,難以估算無形之商譽損害(保留此部分損害金額),爰主張其損害項目為:⑴履約之所失利益20,0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⑵被上訴人因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比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包括備標期間人員薪資5,000元、交通差旅費100元、購買標單費用100元、買押標金之手續費30元及郵費150元等語,爰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對「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招標案(採購案號:FYH980310)所為對青年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如對決
標處分不服,應先以異議、申訴之方式處理。又依同法第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決標處分不服,亦應先提起訴願或等同訴願程序之申訴審議後,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未見其有何即受之判決上利益,且系爭採購案審核僅為個案決定,並非對於競標廠商通案資格之審定,被上訴人仍可於另案招標時按招標文件與法令參與投標,系爭決標處分對被上訴人言並無使其有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影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不符。觀諸被上訴人本案聲明,其主張因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權利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1元,被上訴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並非適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為避免當事人迴避提起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且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不僅適用於有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確認訴訟亦然,故凡得以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達成相同之權利保護,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二)、系爭採購案於98年4月21日12時截標,無載明開標時間,
本案招標方式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招標,廠商需依上訴人需求,提供相關資料後擇最符合需要之廠商辦理後續比價或議價事宜(如投標須知第27條所載:98年4月21日下午2時整辦理資格及需求表內容審查)依公告規定不能事先載明開標時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下午電話詢問承辦人員何時開價格標,承辦人員告知須經需求單位審查廠商所投遞之需求表審查合格後通知辦理後續議、比價事宜,預計4月22日或23日為開價格標時間,但強調仍應依書面通知為主。上訴人需求單位於98年4月23日進行需求表審核,其中廠商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企劃書內容,因行程規劃晚餐時間為17點,上訴人認為對參加人員過早;另企劃書中載明提供總領隊,與上訴人需求之隨車領隊不符,因此,雖然該廠商投標價格最低,然因行程規劃無法符合上訴人需求及無隨車領隊,無法顧及全團215人之旅遊品質及參與人員之安全,故被上訴人未通過上訴人需求單位之需求審查。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接獲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人處理方式針對異議書內容於98年5月5日函文回覆。
(三)、參與本標案之廠商共計4家廠商(即青年旅行社、被上訴
人、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經98年4月21日審查後,海洲旅行社未依招標文件填寫被判定資格不符合;又經需求單位審查廠商所投遞之需求表後,被上訴人因上開領隊與用餐時間需求等原因無法配合,未通過需求審查,但仍有廣通旅行社及青年旅行社符合需求,故上訴人書面通知該兩家旅行社於98年5月1日至上訴人處進入後續比價事宜。雖廠商廣通旅行社報價最低,但未進入底價,故仍有優先減價之權利,然因該旅行社未派員參加,故視同放棄,由次低標廠商青年旅行社報價並減價後為135,450元最低,且在底價136,000元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是本案所有招標程序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平、公開辦理,另招標及決標方式均詳細載明於投標須知及契約文件中,上訴人係依法令與招標公告作成此決標處分,無違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聯結情事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已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受確認之判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底價以內(包括平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本件依上訴人招標文件「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本採購開標採:⑴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第57條規定:本採購:⑴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條規定:
決標原則:⑴最低標:(1-1)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是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底價為136,000元,計有青年旅行社、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及被上訴人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投標總價為111,370元,只有被上訴人為低於底價之投標廠商,且被上訴人經審查為合格廠商,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與前開投標須知規定,決標被上訴人為得標廠商。惟經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行程表晚餐時間過早及單價分析表無隨車領隊或服務人員記載(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記載為總領隊),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而未決標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旅遊勞務採購項目對領隊需求,僅於招標文件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前項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6.服務費: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8.給與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約略可知本次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應有隨團服務人員,惟並未明定必須每車0位。查上訴人之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人數有215人,需5部車載運,依目前之旅遊活動,固以每車有一隨車服務人員為常態,且上訴人之志工,以退休人員居多,年紀偏高,旅途又遠,更有需要每車有一隨車服務人員服務該車之志工,依上開說明及契約書第1條第4款規定以機關解釋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每車有一隨車服務人員,始符上訴人之需求,雖無不合。然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既未明確規定每車需有一隨車服務人員,而被上訴人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總領隊,是否每車有隨車領隊,亦未記載清楚,經上訴人承辦人員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提供每車一位領隊,被上訴人答應可以提供,則此部分自可符合上訴人之需求,而於訂約時協調定明即可。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行程表,規劃晚餐時間為17:20至18:00,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既未明定晚餐時間於何時用餐,且被上訴人企劃書規劃晚餐時間,亦屬一般家庭生活晚餐時間,並非過早。上訴人如認為以被上訴人所規劃之之晚餐時間過早,將壓縮當日各個旅遊景點之時程,縱使屬實,亦為上訴人未明確規範所致,尚難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此部分亦非不能於訂約時或出團前,與被上訴人協議,視人員參加情形做適當之調整。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決標予被上訴人,而決定由價格較高廠商青年旅行社(原投標總價金為139,750元,高於上訴人所訂底價136,000元,後經減價為135,450元)為得標廠商,違反招標公告之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確屬違法。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上開決標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向上訴人購買標單100元,並派員工至上訴人機關投標,而須支付標單費、差旅費、手續費等,有上訴人收取標單執據影本附卷可憑,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乃判決確認上訴人「98年度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招標案(採購案號:FYH980310)所為對青年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處分如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原告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依投
標須知第27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整辦理資格及需求表內容審查,以海洲旅行社未依招標文件填寫,判定資格不符合,及被上訴人因企劃書中載明僅提供總領隊,與上訴人需求之隨車領隊不符,及用餐時間過早等原因,未通過需求審查,僅廣通旅行社及青年旅行社符合需求,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該兩家旅行社於98年5月1日至上訴人處進入後續比價事宜。因廣通旅行社報價最低,但未進入底價,有優先減價權利,然因廣通旅行社未派員參加比價,視同放棄,由次低標廠商青年旅行社報價並減價後為135,450元最低,且在底價136,000元內,宣布得標。被上訴人於得知需求表審查不符後,於98年4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以豐醫總字第0980004390號函復謂上訴人並非審查廠商資格不合格,實為被上訴人所提需求不符等語。被上訴人不服,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前(已於98年5月8日完成旅遊活動),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將因系爭採購案之結束,使被上訴人無從因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乃於98年5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原判決因認系爭採購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所欲達成之事務雖告完成,但系爭行政處分之形成效力仍然存在,發生排斥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之效力,故未有「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事,本件起訴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判決誤將「行政目的」與「行政處分」混為一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
「本採購開標採:⑴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第57條規定:「本採購:⑴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條規定:「決標原則:⑴最低標:(1-1)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第59條規定:「本採購採:⑴非複數決標。
」第60條規定:「本採購:……⑵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系爭採購案之底價為136,000元,計有青年旅行社、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及被上訴人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投標總價為111,370元,只有被上訴人為低於底價之投標廠商,且被上訴人經審查為合格廠商,上訴人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與前開投標須知規定決標予被上訴人為得標廠商,惟經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無隨車領隊或服務人員之記載及行程表所定之晚餐時間過早,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而未決標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案契約書」就領隊或服務人員之需求,僅於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前項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3.餐飲費:……晚餐合菜(每桌應含至少8菜1湯1水果及2瓶飲料)……。……6.服務費: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8.給與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由此可知系爭旅遊活動應提供隨團服務人員及晚餐,惟並未明定每車1位服務人員及晚餐時間。原判決認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團員有215人,且年紀偏高,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4款前段:「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之規定解釋,需用5輛遊覽車上均應有隨車服務人員,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總領隊,是否有隨車服務人員不明,經上訴人承辦人員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提供隨車服務人員,被上訴人回答可以提供,則此部分已然符合上訴人之需求等情,本院復觀諸前開「單價分析表」關於車輛項目係以每輛遊覽車單價包含司機、總領隊、停車費、過路費計算,實已表明每輛遊覽車內有1位司機及1位總領隊,尚難因記載為總領隊,而遽謂無每車1位服務人員之記載,雙方毋庸協商,自不生前開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之問題,是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並無不合。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行程表」規劃晚餐時間為17:20至18:00,屬一般家庭生活晚餐時間,並非過早,且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並未明定晚餐時間,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晚餐時間過早,將壓縮當日各個旅遊景點之時程,此乃因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未明確規範所致,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復觀諸前開「行程表」關於用餐時間,晚餐距離午餐約5個多小時,尚難謂晚餐時間過早,且各個旅遊景點之時程相當,並無壓縮情事,雙方毋庸協商,亦不生違反前開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之問題,是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未決標予被上訴人,而決標予投標價格較高之廠商青年旅行社(原投標總價金為139,750元,高於上訴人所訂底價136,000元,後經減價為135,450元)為得標廠商,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訴請判決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主張其因此受有:所失利益20,000元、因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備標期間人員薪資5,000元、交通差旅費100元、購買標單費用100元、買押標金之手續費30元及郵費150元等損害,一併提起給付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綜上,原判決就前開事項,業已詳予論述,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記載為總領隊,與前開契約書中記載為隨團服務人員之需求不符;被上訴人規劃之晚餐時間為下午5時20分,較諸過去旅遊經驗及志工用餐習慣顯然過早,且會壓縮到該日下午行程,而無法使志工暢遊每個景點,故此項規劃與上訴人之需求不符;前開投標須知第22條明定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之適用,即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就隨車服務人員及晚餐時間部分於訂約時或出團前與上訴人協議作適當調整,原判決竟謂雙方得協議作適當調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誤或矛盾,不足憑採。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害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理由欄實體部分第3點(原審卷第8頁)已表明係併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應著重在廠商損失或損害之填補,本件雖未經審議判斷,於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應得類推適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未有所謂「審議判斷」,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適用,原判決竟予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是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