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於93年8月
9日育有一子 沈宏裕 ,未料被告於95年間外出工作,一去不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不理會,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同意回家,但原告不把被告當太太。原告要求被
告買東西,被告均有購買,被告是在95年過年之時搬出去,惟有時仍會回家住,偶而並會買東西給原告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另本
院依職權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1429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張,顯示被告係申請來臺依親,且於95年2月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又據證人即原告鄰居林貴榮證述:伊住該處十餘年,知道被告住了一段時間後即離家,但何故不明,被告有時會回家數日等語。而被告已同意返家,至於其稱原告未加善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