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成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成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加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成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曾成煜所有內含加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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