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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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9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分別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某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