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4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被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