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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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瀚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公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一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首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戒癮療程結束後,尚未驗結案三次驗尿,可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檢察官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次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有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3樓之2之戶籍址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所送達,然被告於107年8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參加戒癮治療行政說明會時即已陳明「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並陳述其戶籍地不方便收公文,以其居所為送達地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於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15號卷可憑,嗣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亦在該署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關懷報告表上填寫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9日桃檢坤教107緩護命615字第108357號告誡函亦送達至「桃園市○○區○○街○○巷○○號」,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復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仍在該署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關懷報告表及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填寫其居所、住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有該等文件附於上開緩護命卷為憑。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然應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所,然卻未送達。綜此,本件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之訴訟行為並非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