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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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建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許雪玲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下午5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審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1日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嗣被告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緩起訴處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予以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75至17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73頁、第77頁、第199頁、第213頁、第137至16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 趙云瑈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3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05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4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94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至75頁)。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⒈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1281公克,淨重2.6935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6901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臺灣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13頁)。2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⒈驗前含袋毛重0.4735公克,淨重0.214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2130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臺灣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13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395 號判決(109.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02 號(109.06.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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