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2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3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下午3時25分,駕駛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成都路與漢中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由對面穿越馬路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短暫站立在系爭車輛左側2秒鐘,期間則拍打車窗2、3次,原告並未停車,逕自駛離,員警遂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293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違規拒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9日前到案。嗣普捷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於同年4月29日以函文檢送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5月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7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3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年8月5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1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3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至成都路與漢中街口,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供右後座乘客下車,原告確認乘客下車後,待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完畢,遂緩慢加速,以正常車速駕車離去,原告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左側後方有員警靠近,亦未聽見員警拍擊聲響,原告自不知悉員警有要求接受稽查之情事,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之要件有間。縱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亦處罰過失行為,因原告係職業Uber司機,且係因車內播放音樂或廣播而未注意員警拍擊車窗,過失情節輕微,原告違規行為客觀上復未造成任何不利影響,被告逕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及吊扣駕照6個月,過度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執勤員警已面向系爭車輛,並拍擊車窗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原告隨即駕車離開,堪認原告清楚知悉員警稽查之情事,主觀上具有故意。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程度、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分級處罰,原處分已屬最低裁處,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道交條例第60條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原僅處罰現行第2項之行為(即駕駛汽車有「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則增列處罰現行第1項之「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
㈡、對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二者差別在於前者「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且經執法人員「制止」,並區分「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類型;後者則係汽車駕駛人「未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僅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明載:「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等語,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重點在於違規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苟執法者於駕駛人違規時,「未制止或指示駕駛人停車」,或「無具體明確之制止或指示停車行為」,致駕駛人「不知」或「無法明確知悉執法者有制止或指示停車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
㈢、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成都路與漢中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供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為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30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93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萬華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62412號函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39、249至251頁),固堪認定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惟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原告經員警制止或指示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如員警「未制止或指示駕駛人停車」,或「無具體明確之制止或指示停車行為」,致原告不知或無法明確知悉執法者有制止或指示停車之意,自不得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
㈣、關於原告當天違規臨時停車至駕車駛離之過程,據證人謝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站在成都路與漢中街口另一側、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對面,我看見系爭車輛停在斑馬線上供乘客從後方右側車門下車,即過去以一般力道拍打駕駛座車窗2、3下,系爭車輛便顯示左轉方向燈,朝左前方駛離,系爭車輛離開時,我有再以一般力道拍打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類似加油孔之位置1、2次,系爭車輛並未理會即行駛離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而細觀萬華分局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第一張照片系爭車輛停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員警正面朝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右手靠近車窗位置,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兩側有眾多行人穿越馬路(15:25:57),第二張照片系爭車輛往左前方移動,員警右手舉起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車窗位置,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及車身左、右兩側仍有行人穿越馬路(15:25:59),第三張照片系爭車輛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車輛前方及車身左、右兩側並無行人,僅零星行人行走在斑馬線,當時員警站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雙手平擺、無任何動作(15:26:00),第四張照片系爭車輛往左前方駛離,員警站在後方斑馬線上,腳步略為移動,但雙手仍平擺、無任何動作(15:26:01)(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堪認員警由系爭車輛對面穿越斑馬線至系爭車輛左側後,短暫站立在系爭車輛左側2秒鐘,期間尚有眾多人潮由系爭車輛周圍穿越馬路甚明。
㈤、衡以當天飄細雨、天色陰暗,系爭車輛左側車窗均未開啟,業據證人謝為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原告與證人即當天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原告之妻 鄧文英 復堅稱當天不知有人敲打車窗,且未看見員警在系爭車輛左側,車內亦無人表示有警察在車外等情(見本院卷第296、305至306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前,系爭車輛周圍有眾多人潮不斷穿越馬路,且員警僅短暫2秒鐘站在系爭車輛左側,已如前述,則依原告當時駕車視線及短暫幾秒鐘時間,原告是否確已知悉員警有制止其違規行為,或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實非無疑。況員警敲打系爭車輛車窗時,系爭車輛並無短暫煞停動作,且系爭車輛駛離之速度為2、30公里,員警僅徒步追趕系爭車輛2、3步,無大聲喝止、吹口哨或有其他動作,其他車輛亦未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或喝止系爭車輛離去一節,業經證人謝為翔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9、300、301、302頁),是依系爭車輛駛離情形及員警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員警已有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之行為,致原告明確知悉員警有指示其停車之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駕車駛離,自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六、綜上所述,員警無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之行為,且亦難認定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有指示停車之意,故原告駕車駛離,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9年2月18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