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3號原告 劉琇萍 被告 鄧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8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元,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00元(計算式:77,800元+7,000元=8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
編號請求返還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2樓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77,800元全部7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