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耀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簡耀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左轉遭撞,對方直行未減速,而其旁之計程車已減速,對方才全速撞上被告的右肩還繼續前衝,對方駕駛判斷力與防範亦同應負責,且對方未提出具體收據即索賠高額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且致對方成傷,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左轉前當可輕易目視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狀況,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然主張告訴人未減速而有過失等等,然而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如被告所稱當時有其他車輛減速之情,然而就突發狀況的處理及應變能力本即因人而異,本不能僅憑其他駕駛人是否有減速的措施,即逕認告訴人亦有過失。
(四)和解(或調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達成協議,若就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另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處理即可,被告本亦不得徒以對方索賠過高或協商過程語氣或話語不佳等為由,而請求解免本身刑責。
三、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為越級駕駛機車,相當於無照駕駛等等,惟本件係告訴人僅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違規情形,已經原判決敘明,檢察官上述主張,顯有誤會,但告訴人此部分違規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原因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此有無「正當之理由」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尚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6月8日搭機出境(本院卷第47、141頁),自稱係在玻利維亞,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僅具狀檢附玻利維亞新冠肺炎疫情之網路新聞而聲請變更,但未確認本院是否准許即未到庭,本次審理期日(即109年12月23日)之傳票於109年10月27日即分別送達被告在臺住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而均由被告之同居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已合法送達並預留被告事前規劃行程及返臺後居家隔離或檢疫之相當期間,惟被告又109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然亦僅檢附玻利維亞發現「查帕雷」病毒之網路新聞,本院已經以網路新聞非具體適切證明文件而函覆不准其聲請。另外,本院前亦曾函詢居住國外國人欲入境之相關規定及限制(已特別註明被告現居住玻利維亞),經衛生福利部函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
109年3月21日起提升全球疫情建議至「第三級」,自國外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等等(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顯見並未禁止旅外國人返國,而境外城市與我國機場有無直航班機,僅係交通便捷程度、旅途時間長短之差異,依社會通常觀念,本即非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況本院已預先酌留相當時日供被告規劃返臺行程及返臺後居家隔離或檢疫之所需期間,故顯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能到庭,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