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請人 吳瑞泰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營海洋水產漁業,公司名稱為瑞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惟突遭檢察官彭斐虹濫用司法權,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名義,將聲請人送入監獄,導致聲請人被關75日,亦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函文可以參考,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刑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補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於聲請書狀上具體敘明其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何款規定為請求,更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
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且載明如逾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該並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請求人雖於同年8月29日、9月1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仍未具體載明上述應予補正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形同未為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