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臺中地院院」更正為「臺中地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具結」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手段(在法庭上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 郭妃紜 之關係(有金錢糾紛,多次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關係不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被告李明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五街90巷1居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林與郭妃紜之間有金錢糾紛,2人多次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關係不睦。李明林因涉嫌對 周淑瑛 、 廖格姿 、 黃秀英 及 蔡佳靜 詐欺取財,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在臺中地院院第九法庭進行公開審理程序,郭妃紜雖非該案件當事人,亦前往旁聽,周淑瑛等4人均有到場。臺中地院審判長於同日10時15分許,詢問該案件告訴人蔡佳靜關於李明林之量刑意見時,郭妃紜開始插話,對審判長指稱李明林「太囂張了」及「判重一點,他是詐欺累犯,他太太也要告,你錢給我還來」等語。李明林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庭內以臺語辱罵郭妃紜「妳靠背」1次,足以損及郭妃紜之人格尊嚴,經審判長及法警制止,郭妃紜與李明林始停止爭執。
二、案經郭妃紜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林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郭妃紜之事實,供稱:告訴人一直插嘴,伊受不了才罵她「妳家死人」,願意認罪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遭告訴人辱罵「幹妳老爸」,與被告所述略有出入。經本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函調112年5月17日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案件審理程序錄音光碟並進行勘驗,被告實係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妳靠背」,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資料夾畫面截圖可按。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前開勘驗結果為準。此外,並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妳靠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