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70號原告 賴佳誠 被告宸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源芳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1日經被告面試通過,於同年2月16日通知原告上班,同年2月26日起依被告安排至成都辦事處就職擔任主管,以昆山鉦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鉦穩公司)名義負責成都業務,工作內容包含銷售軟管、參加會展、拜訪客戶、安排辦事處人員等。復於108年10月經被告安排至佛山同時負責昆山坤冠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及倉庫等工作。任職期間之薪資、休假規定、工作安排均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源芳報備,兩造間具僱傭關係。詎109年12月17日張源芳無故解僱原告,迄未給付原告109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7,530元,並拒絕提供離職及資遣證明,致原告至今無法入職就業,產生經濟上損失3,394,164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薪資77,530元、返臺機票及防疫相關費用4萬元、資遣費620,245元、經濟上損失3,394,164元及106年至113年勞健退費用1,180,416元,共5,312,3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受僱於被告,而係與張源芳個人約定,由張源芳以金錢出資,原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合作,並約定由原告獲取30%之盈餘。原告既未經被告面試、未曾向被告報到,更未曾至被告公司打卡出勤、未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兩造間自不具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從屬性。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遭被告違法解僱,並拒不開立離職證明,致原告至今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薪資77,530元、返臺機票及防疫相關費用4萬元、資遣費620,245元、經濟上損失3,394,164元及106年至113年勞健退費用1,180,416元,共5,312,3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量對話紀錄截圖及與其相符之螢幕連續錄影光碟、產品樣品購銷合同、業務工作程序、張源芳答辯狀、入職通知書、中國廣東省佛山人民法院判決書、薪資表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81頁、卷二第31至181頁、211至223頁)。惟上開對話內容大部分為原告與帳號名稱為「鉦穩-張源芳」之人之對話,其中雖有許多產品銷售、人事、薪資事項,然無從得知是否為處理被告之事務,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已屬有疑。
⒉參以上開帳號名稱為「鉦穩-張源芳」之人於109年12月11日
上午7時44分對原告稱:「一開始我跟你說我們的合作關係是我出錢你出力公司的盈餘30%給你,這幾年來的虧損你的待遇從來沒少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及卷附原告對鉦穩公司所提大陸地區案號(2022)粵0605民初15842號事件中,張源芳提出之答辯狀陳明:伊為提高銷售業績,與原告個人合作,到大陸處協助處理多家公司銷售工業軟管;在合作期間,原告直接受伊管理,日常的工作也由原告向伊彙報。原告到大陸辦事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以及薪資,都是由原告向伊申請,伊審核通過沒有問題,再向原告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原告復自承其主張之薪資每月是從張源芳個人帳戶轉帳,後改由鉦穩公司財務 明麗吳靜 個人帳戶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見原告應係與張源芳個人合作軟管銷售業務,而非受僱於被告。
⒊原告提出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中固有群組名「 哲羽 軟管」之
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且被告原名哲羽工業有限公司,故主張其確為被告員工等語。然該對話中僅一不明人士於106年2月28日稱:「賴佳誠是我們成都的新主管。請大家在工作方面多多給於支持」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管理「哲羽軟管」此一群組於成都事務之權限,然原告究係基於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處理該業務,其管理之事務究竟是否為被告事務,均有未明,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確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乙節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薪資77,530元、返臺機票及防疫相關費用4萬元、資遣費620,245元、經濟上損失3,394,164元及106年至113年勞健退費用1,180,41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2,3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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