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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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1、12月間,因出賣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公訴人復就被告另於93年12月間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惟本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且與前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既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