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3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是原裁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6月29日簽發,內載金額2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業已支付相對人50萬元等情,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其所述係屬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其數額之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