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甲○○○
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秋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請求准予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追加庚○○為被告(見第176、342頁),且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見第177、
21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款項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弟即被繼承人曾秋弘(民國96年1月16日死亡)於83年間
向當時之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借款,於90年間因提供坐落於屏東縣潮洲鎮之農地價值不足以擔保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之借款金額,而於90年10月30日改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4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曾秋弘死亡後,其繼承人甲○○○、己○○、 曾俊豪 、 曾俊嘉 、 曾俊傑 、 曾俊富 、 曾俊貴 、庚○○竟未依約向銀行按期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因而喪失期限利益致需清償全部借款,否則將拍賣土地以資受償,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8月6日代償積欠之借款29,610,535元(包括利息)。繼承人曾俊豪、曾俊嘉、曾俊傑、曾俊富、曾俊貴、庚○○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僅由被告甲○○○、己○○為限定繼承, 詎渠 等竟拒絕清償由原告代為曾秋弘清償之上開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曾家係同財共居,及曾秋弘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2,950萬元作為曾家添購製作冬粉之機械與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用,均屬公款支出,非個人債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謄本、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異動索引、雇農証明書、代耕証明書、宏榮食品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等,均無法證明曾家係同財共居,亦無法證明系爭2,950萬元貸款係作為曾秋弘購買製作冬粉之機械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用,屬公款支出而非個人債務等事實。且上開明崙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3,係於9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曾俊豪所有,故曾秋弘83年間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時,無法以曾俊豪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亦自承曾秋弘於83年間,以潮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惟因貸款金額較高土地價值不足,故改以原告名下高雄市三民區灣內164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由曾秋弘借款2,950萬元,足見曾俊豪於90年7月15日購○○○鎮○○段○○○○號土地時,並非以曾秋弘於83年間之貸款支付甚明。而高雄市○○區○○段164、165地號○○○區○○段○○○○號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將上開土地出售後,清償曾秋弘之抵押貸款2,950萬元,上開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自非家族共有財產。
⒉宏榮食品工廠之組織為獨資,於48年7月30日核准設立,
負責人為原告之妻 曾徐荔花 ,89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90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曾秋弘,嗣曾秋弘死亡後由被告甲○○○繼承,復於96年5月1日以5萬元將食品廠讓渡予其媳婦 蔡育臻 ,蔡育臻於96年5月16日申請自96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停業登記。是既係獨資,故應非家族企業,且如為家族企業,為何辦理停業登記未經家族全體同意?而曾秋弘於83年間以潮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向銀行貸款2,950萬元,係用於投資自己之事業,並非供宏榮食品工廠購買製作冬粉之機械使用,因為當時宏榮食品工廠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妻。
⒊屏東縣○○鎮○○○段679、679-2、700-7、700-8、
700-10地號土地,如為曾家之共有財產登記於曾秋弘名下,何以於曾秋弘死亡後由被告甲○○○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己○○因繼承而辦理登記時,家族均無人主張為曾家共有之財產,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98年3月30日民事答辯狀稱證物八所列舉之曾家現有不動產一覽表,均係曾家經營宏榮食品工廠陸續以曾家資產購買云云,為何均未將該不動產一覽表所示之不動產列為宏榮食品工廠之資產?足見該食品工廠並非曾家家族所有。
⒋原告於96年8月6日代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非以家
族公產之收入清償,又上開灣內段及灣興段土地亦非曾家公產,是被告主張與原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及原告未將出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曾秋弘及被告,主張抵銷代墊清償之借款一節,顯無理由。又原告並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對於曾家各房子孫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抗辯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方為合法云云,應非有理。且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己○○對談之錄音,其內容均無法證明曾家為同財共居,及上開灣內段與灣興段之土地為曾家共有之財產,被告所提出之2張字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上情。
⒌另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係訴外人曾俊嘉
所有,90年間起陸續由原告代為借款供其做為業務資金週轉之用,1樓店面則出租予第三人,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作為代付利息及支付房屋稅金之用,該屋於91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己○○,並非曾家所共有。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則為丙○○所有,該屋亦出租予第三人,並委託原告代為收取租金,亦非曾家共有。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兩者為客觀選擇合併
關係)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緣35年間,原告及曾秋弘之父 曾成福 購買位於高雄市○○區
○○街之工廠,製作豆油、冬粉,全家共同幫忙經營,其中雖 曾次弘 另於港務局任職工程師,然全家均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曾成福管理,由曾成福依每戶人數發給生活費,並以共同收入經營工廠、投資買賣不動產。36年間,曾家買下高雄獅甲部分土地,48年間買○○○區○○段333、33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工廠,設置宏榮食品工廠,並將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工廠負責人則登記為原告之妻曾徐荔花,實際營運負責人為曾秋弘,此觀91年間工廠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曾秋弘即明,其他兄弟幫忙營運,全家營收管理模式同前。55年間曾家賣掉上開高雄市○○區○○街之工廠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房屋、土地,登記於曾次弘名下並供其居住。57年曾家買下高雄市○○區○○段164、165地號土地並登記原告名下,嗣因高雄水質含鐵量過高,需另覓乾淨水源以製作冬粉,故由曾秋弘以其自耕農身分自64年起陸續以曾家資產購買潮州農地,因丙○○辦理農保、丁○○(曾次弘之子)辦理青年貸款等故,部分土地登記於丙○○、丁○○及原告之子 曾初欣 名下,期間曾秋弘協助丙○○及曾初欣辦理雇農證明書及代耕證明書。70年間,曾家於上開民族一路333號之工廠內加蓋倉庫,建號○○○區○○段520建號,登記於曾初欣名下,2樓作住家使用,一邊由原告與父母居住,另一邊則由曾秋弘一家居住。77年間曾家賣掉前開獅甲土地,以賣得價金用於上開民族路333號工廠內建造4間房屋,建號各為灣興段518、521、522、523號,由曾家4兄弟各自使用居住,並分別登記於曾秋弘(現由被告己○○繼承登記)、丙○○、丁○○及 曾國欣 (原告之子)名下,而因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屬曾家全體所有(○○○區○○段333、334地號土地),故土地未隨建物一併再分割登記予各兄弟名下。由上可知數十年來,曾家係屬同財共居情形。
㈡83年間,因冬粉工廠需購置機器、降低人力成本,故曾秋弘
以潮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惟因貸款金額較高土地價值不足,故改以上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曾秋弘借款2,950萬元,部分款項購置工廠機器,部分用以購○○○鎮○○段○○○○號土地(仍為公產);此外,原告亦於165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由丁○○(曾次弘長子)借款2,000萬元。嗣原告將上開灣內段164、165地號土地及民族一路工廠部分土地(即灣興段333地號土地)賣出,得款約1億5千元,原告先以價金清償上開曾秋弘及丁○○之抵押貸款後,另分配1,30
0萬元予丁○○、1,500萬元予丙○○。此外,因曾家另有
1筆坐落潮州崙仔頂225地號土地(以公款購買),登記於曾初欣(原告之子)及訴外人 王志祥 名下,王志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貸款270萬元,曾秋弘將貸款債務人變更為自己,另向王志祥借款130萬元,原告亦以價金清償上開400萬元之債務。是系爭2,950萬元貸款,乃曾秋弘為曾家添購製作冬粉之機械,○○○鎮○○段○○○○號土地所用,均屬公款支出,非個人債務,而上開灣內段164、165地號及灣興段
333地號土地,亦屬家族共有財產,原本土地之出賣價金,應平均分配予曾家各兄弟,原告以家族公產之收入清償家族債務,本為合理,詎原告竟稱其係為曾秋弘個人代墊清償貸款,顯非實在。惟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貸款性質非家族債務,原告主張其係代曾秋弘墊償云云屬實(僅假設語氣),惟原告迄今尚未將其出賣灣內段164、165地號及灣興段333地號土地之價金,分配予曾秋弘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以應分得之價金抵銷上開原告代墊金額,仍係有餘,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且原告請求標的涉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當事人不適格,原
告之訴不合法。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而參照上開民法第827條立法理由:「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祭田)、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祀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祭祀公業)、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同鄉會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家產),均屬之。」而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144號判決參照)。查曾家係採同居共財方式,將家族歷來購置之各該不動產均信託登記予各房子孫名下,換言之,現登記於曾家各房子孫名下之財產,仍屬家產,非個人所有,而宏榮食品工廠乃曾家家族經營之事業,先後由原告及曾秋弘負責經營。曾家自祖父曾成福迄至子孫三代以來,未曾分析或分配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曾秋弘前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借貸之2,950萬元,係為宏榮食品工廠添購機械設備及購○○○鎮○○段○○○○號土地所用,屬家產因支出所增加之債務,而原告嗣後將登記其名下仍屬曾家公同共有之高雄市○○段164、165地號土地及灣興段333地號土地出賣後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曾秋弘上開貸款,亦係以家產清償家族共有之債務,非屬原告以其個人私產清償曾秋弘私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僅以個人名義訴請本件,顯不合法,又本件既涉及家產之分割(析)或清算,本件裁判結果對曾家各房子孫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方為適法,本件僅曾家長房即原告及三房即被告起訴、應訴,顯不合法。
㈣依原告與被告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係討論曾秋弘
過世後曾家登記於曾秋弘名下之土地或債務後續處理及稅賦相關等問題,己○○因怕有遺漏細節故有錄下作備忘錄之用。上開錄音內容中原告多次提及土地及債務係以其或曾秋弘名義登記、曾家未分產等語,足徵被告主張曾家為同財共居屬實。又依曾成福手寫字條及原告手寫字條,可知曾成福在世時,各房均將收入全部交給曾成福,由曾成福依各房之人數及開支發給生活費,被告現仍保留部分字條,曾成福過世後直至81、82年間,因原告為長子,故改由原告管理家族財務,發給各房生活費。○○○區○○段333、334地號土地上而分別登記己○○、丙○○、丁○○及曾國欣(原告之子)名下之灣興段518、521、522、523建物,其中登記於被告己○○及訴外人丙○○名下之建物,1樓現係出租予他人,惟承租人均係將租金直接交付原告,而非各建物登記所有人,亦徵曾家屬同財共居之事實。再依被告甲○○○與訴外人辛○○○(丙○○之配偶)之對話錄音及丁○○與訴外人王鎮南( 曾吳寶珠 之弟)對話之錄音,可知曾家確實屬同居共財。又倘登記於曾家各房子孫名下之不動產,乃個人所有,則當初被告己○○辦理曾秋弘名下之土地拋棄或限定繼承及負債等相關問題,至多僅牽涉到以原告名義登記○○○區○○段○○○號等土地,可能因被告拋棄繼承而遭受銀行追索拍賣,與曾家其他房子弟無關,惟原告一再宣稱此與家族利益有關,甚表示曾秋弘名下登記之潮州土地現有價值,各人至多分100多萬,但解決3,000多萬比較重要等語。而曾秋弘於合作金庫之辦理抵押貸款(換單),確係為工廠購買機器而借款,乃家族債務無訛。且由錄音內容亦可知,原本曾家其他房兄弟曾要求原告書立憑據,記載家產乃公同共有及應分配財產等情形(蓋系爭土地多登記於原告及曾秋弘名下),惟原告以怕稅捐機關查到,更換名義恐產生稅賦而加以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弟即被繼承人曾秋弘(96年1月16日死亡)於83年間向當時之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借款,於90年間因提供坐落於屏東縣潮洲鎮之農地價值不足以擔保2,950萬元之借款金額,而於90年10月30日改由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曾秋弘死亡後,其繼承人甲○○○、己○○、曾俊豪、曾俊嘉、曾俊傑、曾俊富、曾俊貴、庚○○未向銀行按期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因而喪失期限利益致需清償全部借款,否則將拍賣土地以資受償,原告乃於96年8月6日代償積欠之借款本、息共29,610,535元。繼承人曾俊豪、曾俊嘉、曾俊傑、曾俊富、曾俊貴、庚○○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僅由被告甲○○○、己○○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民事裁定、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及帳單等文件為證(見第3至5頁、第34至37頁、第180至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5、23
6、237、239、246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文1份(含附件)在卷可稽(見第38至4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於繼承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共29,610,535元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上開灣內段164、165地號及灣興段33
3地號土地,是否為家族共有財產?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為家族共有之債務?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待證事實可分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灣內段164、165地號及灣興段333地號土地,為家族共有財產,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積極事實(信託登記)與變態事實(為家族共有財產)負舉證之責。然查,上開灣興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250地號),係於48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灣內段164、16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170-1地號及169-1地號),均係於5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第77、79、
82、94、99、103頁)。被告僅提出前揭錄音光碟、譯文、手寫之生活費分配表及宏榮食品工廠登記等資料,而未提出證明上開灣興與灣內段土地,之前係以家族財產出資購買之「資金來源」證據,暨於購買後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積極證據,徒以空泛之「同財共居」數十年之事實,推論上開灣興與灣內段之土地均屬所謂之「家產」,而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實失之率斷而難以遽採。是上開灣興與灣內段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其出賣所得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價金,亦屬原告所有而非曾家之家產,從而,被告主張渠等得分配前揭出賣土地之價金,並得以該分得價金抵銷原告代墊之金額,即非有理。
㈡次觀諸被告抗辯屬於家產之不動產,歷來係分別登記於被繼
承人曾成福各房兒子、孫輩長男及被告甲○○○(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受讓自曾秋弘)之名下,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曾家現有不動產一覽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足憑(見第54至61頁、第108至160頁、第220、221頁、第233至23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衡情曾成福如有信託登記之意,實可僅將上述不動產登記在少數子孫名下,以避免日後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交易時,需分別向各房子孫索取權狀與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時之不便,而不必大費周章地分別登記在4大房子孫之名下。況關於信託事實之直接當事人曾成福與曾秋弘,均已死亡而無從對之查證,卷內亦無信託相關之書面資料或其他直接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辯有成立信託契約一節屬實。再者,曾秋弘之名下,除上述不動產一覽表內部分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及臺南市之土地,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7號卷第6頁),為何被告未將之列入上述一覽表中並抗辯亦為家族共有之財產?尤以曾成福係一介商人,法學知識有限,而自35年間經營工廠時起至其死亡時即83年4月9日(見第220頁)止,上開不動產辦理登記之期間,信託行為在國內尚屬學者提倡之法學概念,亦未有信託法之頒行(按該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制定公布),且當時民間置產習慣,亦不乏長輩出資置產或開創事業贈與登記子女名下之情事,而徵之上述一覽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子輩各房雨露均霑外,孫輩部分則以長孫曾初欣最多,有前揭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稽,此實符合臺灣當時習俗上視長孫如同幼子,亦會分予財產之民情,再參以曾成福係90餘歲之高齡往生,其在世時並未立下遺囑,以處理經營工廠及投資不動產所取得之龐大財產,難道不擔心眾多子孫日後可能爭產?綜上,將前揭不動產登記予各該名義人之情事,解釋為曾成福生前所贈與,應較解釋為信託更合理。故益證上開灣興與灣內段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出賣所得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價金,亦屬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謂家族共有之財產。
㈢至被告所辯83年間,因冬粉工廠需購置機器、降低人力成本
,故曾秋弘以潮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惟因貸款金額較高土地價值不足,故改以上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曾秋弘借款2,950萬元,部分款項購置工廠機器,部分則用以購○○○鎮○○段○○○○號土地(仍為公產),故系爭借款債務為家族共有之債務等語。經查,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曾秋弘1人,是被告抗辯該借貸係屬家族債務一節,亦為變態事實,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貸得款項係用以購置工廠機器與購○○○鎮○○段○○○○號土地等積極事實,及上述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購置工廠機器與前揭明崙段土地之資金來源為系爭貸款之證明,且該明崙段之土地係登記在曾秋弘之子曾俊豪名下,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足佐(見第60、112頁),惟衡之常情,果該筆土地係曾家共有之家產,何以不比照其他筆土地,將之登記在當時尚生存之曾秋弘名下或其他房子孫之名下以避嫌,而獨獨登記在曾秋弘前妻之長子即曾俊豪之名下?蓋前揭一覽表所示之眾多不動產中,亦僅有此筆土地登記在曾俊豪名下,苟確為家族財產,何不循往例亦將此筆土地登記在曾秋弘或其他房子孫之名下?此已屬可疑。再查,宏榮食品工廠於48年3月間創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曾徐荔花,資本額5萬元,並登記為獨資而非合夥,嗣於89年3月10日以5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甲○○○,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所附之商業創設登記表、申請書、讓渡書各1份可參(見第
192、206、208頁),是果如被告所辯該工廠為家族共有,則為何不登記為合夥組織?且負責人既僅掛名,何以需於41年後辦理讓渡及變更登記事宜?況且,上開明崙段之土地,以90年7月間之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見第112頁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5「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所示),計算曾俊豪應有部分土地之現值,共為1,134,769元(計算式:3,583.48平方公尺95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土地為農牧用地,故縱以較高之價格即公告現值之3倍計算,亦僅為3,404,306元,再以曾秋弘系爭貸得之款項2,950萬元,扣除上開估算之購地所需價金3,404,30
6元,亦還有2,600餘萬元,果被告所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以購置工廠機器等語屬實,則此2,600餘萬元之金額非小,且83年間距今尚非甚為久遠,衡情應有機器買賣之資料與價金支出紀錄可考,詎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亦啟人疑竇。綜上,被告所辯宏榮食品工廠為家族公產,及系爭借款債務為家族共有之債務云云,均難遽信。
㈣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務,依前所述,既為曾秋弘個人之債務,而非曾家家族共有之債務,而原告復係以自己所有土地之賣得價金,代曾秋弘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則基於上開規定,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曾秋弘之債權。又查,曾秋弘死亡後,其繼承人曾俊豪、曾俊嘉、曾俊傑、曾俊富、曾俊貴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人即被告己○○則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繼承人即被告甲○○○、庚○○則未聲明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可知被告甲○○○、庚○○雖未聲明限定繼承,但渠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末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曾秋弘對於原告之債務,洵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96年8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見第38頁),惟依前述,其僅因此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曾秋弘之債權而已,非謂其即得請求自清償借款本、息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此債權之給付並未定期限,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9,610,53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告庚○○之翌日即99年6月9日(見第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認定原告民法第749條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如上,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戊○○、丁○○及丙○○(另證人辛○○○,被告已捨棄傳喚之聲請,均見第242頁),欲證明曾家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之財產確屬曾家共有財產,祖孫3代未曾分析或分割家產,及原告曾將出賣前開灣興與灣內段土地之所得價金,部分分配予曾家二房及四房等情。然經本院迭次予以傳喚結果,渠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見第241、272、285頁),是此部分即屬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既未併算其價額而未徵收該部分之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其主要之訴訟係全部勝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院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另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