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8年度東簡字第2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另無其他訴訟費用,且原告經本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東簡救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98年11月3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已由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59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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