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11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11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1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