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99號原告陳○○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華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表格」方式補正被繼承人 陳福雄 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其於起訴時之價值與計算方式,及各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繼承人陳福雄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與被告繼承權存在原告得繼承遺產價值之差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為確認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福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繳清或核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進而補正如主文所示各事項,俾裁判費之核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