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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