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3、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4年7月至9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起訴書記載確定日期即95年2月25日),經接續他案判決之執行,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6月30日某時間,在其臺南縣○○鄉○○村○○路○○○號居住,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公園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7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二種毒品均只施用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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