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廠牌HINO、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壹台由持有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大貨車1台,該案業經判決,且聲請人急需該扣押物使用,以維生計,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廠牌HINO(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為「HINE」,應予更正)、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1台,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8月31日查扣,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大貨車1台已有拍照存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張可佐。故事證已獲保全,上開大貨車1台本院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又上開大貨車1台係被告所持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且本院審酌上開大貨車價值不菲,由他人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而雖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於98年4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大貨車已無留存之必要,自應暫行發還持有人即被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