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明異議人 黃復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執更字第307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執更字第307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僅諭知不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復明(下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告知處分之理由,及為救濟之告示,未重視受刑人為程序主體之人性尊嚴、國民主權,實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況以,本件受刑人係首先供出本案案情之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即給予受刑人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如令受刑人入監服刑,顯屬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現已深刻悔悟,且因於103年12月3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脛骨平台骨折併骨癒合不良,接受骨板移除手術及補骨手術,為免受刑人身體無法繼續復健及治療等情,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4、1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共2罪);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共5罪);③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確定。嗣前揭①②③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剩餘有期徒刑4月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0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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