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1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