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㈠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onyEriccsonW595手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進行網路下單購物,嗣乙○○於98年4月9日22時47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該手機,並於翌(10)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前揭板橋郵局帳戶。㈡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NIKOND80數位相機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上網購買該數位相機,並於98年4月10日12時27分日匯款15,000元至甲○○前揭板橋郵局帳戶。嗣因乙○○及丙○○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前揭板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4月9日,在桃園市○○路旁遭竊,該提款卡密碼並未告知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甚
詳,並有被害人乙○○及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板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板橋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乙○○及丙○○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㈡再者,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自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乃係遭竊云云,顯無足取。是以,被告當係於98年4月9日被害人遭詐騙前之某時,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認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允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及丙○○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