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123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折疊刀壹支、手套壹組均沒收;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折疊刀壹支、手套壹組均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於民國99年5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於民國98年12月6日15時許,駕駛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及深溪路口中福營造工地,趁管理人員未在現場看管之機會,從大門縫隙穿越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線約18公斤,得手後運至基隆市七堵區以新臺幣(下同)3240元售予不知情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
三、甲○○與 張家杰 (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家杰外出,行經基隆市○○○○道附近,因見基隆市○○區○路七堵車站旅客廊道之封閉工地圍籬有一處縫隙,隨由張家杰提議進入工地內隨機行竊,甲○○則攜帶足供凶器之用之打火機彈簧刀、活動扳手在身上,將圍籬縫隙以手扳開足供一人穿越,與張家杰一同攜帶手套,由張家杰手提照明燈從鐵片縫隙鑽入工地,以此方式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工地內建築物中搜尋可資變賣之財物及建材。惟在器材室內竊取建材過程中,因觸及保全系統而發出警報,2人遂丟下照明燈落荒而逃,因此而竊盜未遂。適鐵路警察局員警該日始終均在外觀察埋伏守候,甲○○與張家杰甫離開工地,即為警逮捕,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 洪文華 。
四、甲○○於99年6月30日傍晚,在基隆市 劉銘傳 附近遇見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阿明」告知翌日凌晨將前往竊取冷氣,甲○○即應允並與「阿明」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7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甲○○之妹 李玉菁 )自小客車至劉銘傳路搭載阿明,二人一同前往基隆市○○路旁產業道路。「阿明」下車後至亞太電信機房,破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機房內而竊取冷氣2具,甲○○則離開至他處等待,約20分後甲○○接獲「阿明」電話通知,隨即駕車至產業道路旁接應,並將冷氣2具載運至劉銘傳路由「阿明」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約詢車主李玉菁,得知李玉菁將該車出借其兄甲○○,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洪文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行竊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2-16、78-80頁,本院99年5月17日、99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 廖宏志 即中福營造工地副主任於警詢時證稱:「工地電線被竊的時間與被告自白時間符合,共遭竊約500米的電線,重量不清楚。」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4號卷9、10頁)證人 許秋風 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6日拿18公斤的銅線來賣,我們以每公斤180元的價格收購,共3,240元。」(同上偵卷第11、12頁)等語、證人 陳錡峰 即查獲員警於偵查時證述:「之前該工地曾經報案,所以99年2月23日就開始埋伏,在對面大樓監控。9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張家杰、甲○○從自治街的隧道走出來,站在鐵廠圍籬旁左右觀看,看了約1分鐘,就扳開鐵皮圍籬進入圍籬裡面,有看到2人中有1人戴手套。他們進去後我就通知支援警力,支援警力到場後就在隧道口等,等了十幾分鐘有聽到敲打聲,員警繼續在現場等,約一個小時左右突然聽到裡面的警報器在叫,過了十幾分鐘他們2人跑出來,張家杰手上戴手套、甲○○手套插在右後褲袋,他們沒有帶電線出來,員警上前表明身分逮捕,他們就丟下探照燈、帽子。」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00頁)、及證人洪文華即鐵路局七堵車禍旅客廊道承包商於偵查時證稱:「工地建材間有保全設備,警方通知到工地時,建築物內器材間之門鎖遭破壞、工地圍籬鐵片遭扳開,之前遭竊過許多次,不能確定是否是這次遭竊所致。」等語(同上偵卷第99-101頁)、證人 黃國昇 即亞太電信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7月1日發現遭竊,損失冷氣機2組,竊嫌由大由進入,機房大門門鎖遭破壞。」等語(99年度偵字第1705號案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失竊電纜清單、行竊工具、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5H-1389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及被告甲○○、張家杰持用之手套、彈簧刀、活動扳手扣案,堪認被告甲○○前開認罪之自白內容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損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與張家杰2人就上開事實三犯行,及被告與「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四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事實四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拿取不法之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工地行竊之手段、對一般人財物之損害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扳手、折疊刀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手套1組為共同被告張家杰所有之物,均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鐵鎚、鋼鋸各1支,玻璃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係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與本案竊盜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張家杰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日3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張家杰,前往基隆市○○區○路七堵車站旅客廊道之封閉工地,從鐵片縫隙鑽入工地,繼之進入工地內建築物中搜尋財物及建材。過程中將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毀損建築物內器材間之門鎖,惟在器材室內竊取建材過程中,因觸及保全系統而發出警報,2人遂丟下照明燈落荒而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錡峰、洪文華所述內容,及現場查扣之手套、彈簧刀、活動扳手照明設備等物,與案發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現場雖遺有3組遭破壞之防火門把及門鎖等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然訊據被告張家杰、甲○○均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之事實,被告甲○○辯稱:「工地內很黑,行走時會踼到東西發出聲響。」云云,依證人洪文華於偵查時證稱:「工地器材間之門鎖遭破壞,但之前遭竊過許多次,不能確定是否是這次遭竊所致。」等語(同上偵卷第99-101頁),尚無法證明上開防火門把及門鎖係此次遭被告張家杰等人破壞所致亦有可能係遭他人毀損;又證人陳錡峰於偵查時雖證述:「9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張家杰、甲○○扳開鐵皮圍籬進入圍籬裡面,等了十幾分鐘有聽到敲打聲,約一個小時左右突然聽到裡面的警報器在叫,過了十幾分鐘他們2人跑出來,沒有帶電線等物出來。」等語(同上偵卷第100頁),雖證人陳錡峰證稱有聽到敲打的聲音,但究竟是被告2人在工地內刻意破壞防火門把及門鎖所致,或如被告甲○○所辯因踼到東西發出聲響所致,即無從判定,尚難僅憑證人陳錡峰上開證詞即遽以推論防火門把及門鎖遭被告2人毀損之犯行。綜上,因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毀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