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聲請人 呂亞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曾正發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曾正發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票據法第123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