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易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易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房屋停水,竟雇用不知情之 白丁舒漢台灣郵政協會所有之房屋內挖井取水而毀損地板及基地,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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