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76號、102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舒其倩 」署名壹枚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WangYihan」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李曉雯 」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舒其倩」、「WangYihan」署名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曉雯」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惠玲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偉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附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名義人為「舒其倩」,係舒其倩於民國99年8月23日20時至22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大安森林公園門口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於99年8月23日20時至22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誠品書局前,向「林偉明」收受之。而⑵吳惠玲取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區○○路○○號 屈臣氏 師大分公司(特約商店)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0,478元之商品,並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舒其倩」之簽名,用以表示舒其倩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商品,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吳惠玲即為舒其倩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吳惠玲所購買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舒其倩、屈臣氏師大分公司(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二、吳惠玲⑴明知「林偉明」所持有由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 王意涵 所有之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名義人係「王意涵」,為王意涵於100年7月28日20時18分許至21時42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樓下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於100年7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誠品書局前,向「林偉明」收受之。而⑵吳惠玲收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7月28日21時4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區○○路○段○○○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特約商店)欲購買價值41,910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店員刷卡時,過卡交易失敗,因之未能詐得財物(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⑶吳惠玲見刷卡未能成功,遂轉移陣地,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21時4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康是美 生活藥妝店聯富門市(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價值2,35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WangYihan」之簽名,用以表示王意涵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吳惠玲即為王意涵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吳惠玲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意涵、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聯富門市(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三、吳惠玲⑴於100年年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拾獲李曉雯前於99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森林公園3號停車場出口附近遭不詳之人竊盜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⑵嗣吳惠玲於101年6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 街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文件時,其恐通緝身分遭發覺及規避刑責,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李曉雯」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李曉雯」本人,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文書上偽造「李曉雯」之署名及指印,其中於附表二編號1、5、9、10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內接續偽造「李曉雯」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曉雯」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索,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吳惠玲再於101年6月18日15時9分許,受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承前揭犯意,繼續冒用「李曉雯」之名義受訊,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4該署訊問筆錄及附表二編號15之證人結文上冒簽「李曉雯」之署名,其中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人結文「證人」簽名欄偽造「李曉雯」之簽名後,持以交還予訊問之檢察官而行使之,用以表明擔保證言真實性之用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李曉雯有受刑事偵查訴追之虞而損害之。嗣於101年7月
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吳惠玲通緝身分而將之逮捕,並過濾清查其所涉案件,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意涵、李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惠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6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經被害人舒其倩、告訴人王意涵、李曉雯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5頁、第8頁至第10頁),並經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 方金龍 於法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被害人舒其倩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意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掛失聲明書(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28頁、第2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102)政查字第60239號函暨附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2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97頁至第98-1頁、第93頁至第94頁)、屈臣氏師大店99年8月23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100年7月28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電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臺北市○○區○○○路○○○○○號康是美藥妝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35頁)、李曉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資料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持舒其倩之信用卡(附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舒其倩」署名後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屈臣氏師大分公司)店員用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舒其倩」署名1枚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被告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⑵所示,持王意涵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惟因未能過卡,以致無法取得財物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二⑶所示,持王意涵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WangYihan」署名後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聯富門市)店員用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WangYihan」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三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侵佔遺失物罪嫌,然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曉雯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9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森林公園3號停車場出口處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曉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足見上開國民身分證並非告訴人李曉雯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國民身分證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另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⑵之冒用「李曉雯」身分名義應訊部分:
⑴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參照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三⑵所示冒用「李曉雯」身分而使用拾獲之李曉雯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拾獲李曉雯之國民身分證,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⑵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三⑵所示以「李曉雯」名義應訊並簽
名、捺印等行為,其中①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通知書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②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係表示「李曉雯」同意在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警察搜索本人身體、物件、處所之意;③而附表二編號15所示證人結文,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簽立之結文,內容記載為「今因竊盜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等語,依該內容為受訊問人願意擔保所證具為實在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於警方事先印製之附表二編號1、5、9、10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李曉雯」之署名及指印,及於檢察機關事先印製之附表二編號15之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曉雯」之署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簽收後,交付警員或檢察官而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並使李曉雯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④附表二編號
2至4、6至8、11至14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警員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僅係單純對各該訊問、搜索扣押結果、指認照片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有誤會。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李曉雯」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曉雯」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李曉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知被告、檢察官供渠等辯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均得併予以審究,特予敘明。
⑶被告以一冒用「李曉雯」身分應訊之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
2至4、6至8、11至1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5、9、10、15),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
,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特約商店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又企圖掩飾通緝犯身分、規避另案(竊盜)刑責而冒用李曉雯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李曉雯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和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盜刷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罪各為有期徒刑3月,冒名應訊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署名」欄所示之「
舒其倩」、「WangYihan」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收據)聯,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商店交付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附此敘明)。
⑵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李曉雯」之署
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財物價值│偽造署名│卷證頁數││││地址)│(金額)│││├──┼─────┼───────┼────┼───────┼──────┤│1│99年8月23│屈臣氏師大分公│10,478元│信用卡簽帳單持│101偵15876號│││日22時19分│司(臺北巿大安││卡人簽名欄偽造│卷第98頁││○○○區○○路○○號)││之「舒其倩」│││││││署名1枚。││├──┼─────┼───────┼────┼───────┼──────┤│2│100年7月28│燦坤實業股份有│41,910元│無│同上偵卷第31│││日21時42分│限公司信義店(│(交易失││頁│││許│臺北巿信義區信│敗)││││││義路四段375號│││││││)││││├──┼─────┼───────┼────┼───────┼──────┤│3│100年7月28│康是美生活藥妝│2,35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同上偵卷第94│││日21時46分│店聯富門市(臺││卡人簽名欄偽造│頁│││許│北市信義區光復││之「WangYi│││││南路467-1號)││han」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頁數│├──┼────────┼────────┼───────┼───────┤│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李曉雯」署│本人姓名處、同│101偵13303號卷│││(簽署時間:101│名2枚、指印2枚│意受搜索人簽名│第20頁│││年6月18日上午0時││欄││││20分)││││├──┼────────┼────────┼───────┼───────┤│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受搜索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21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名3枚、指印3枚│、受執行人簽名│及反面│││筆錄││捺印欄、受執行││││││人欄││├──┼────────┼────────┼───────┼───────┤│3│大安分局瑞安所扣│偽造「李曉雯」署│所有人/持有人/│同上偵卷第22頁│││押物品目錄表│名5枚、指印5枚│保管人欄││├──┼────────┼────────┼───────┼───────┤│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受執行人欄│同上偵卷第23頁│││大安分局扣押物品│名1枚、指印1枚│││││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李曉雯」署│本人姓名處、同│同上偵卷第27頁│││(簽署時間:101│名2枚、指印2枚│意受搜索人簽名││││年6月18日上午10││欄││││時27分)││││├──┼────────┼────────┼───────┼───────┤│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受搜索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28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名3枚、指印3枚│、受搜索人簽名│及反面│││筆錄││捺印欄、受執行││││││人欄││├──┼────────┼────────┼───────┼───────┤│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所有人/持有人/│同上偵卷第29頁│││大安分局扣押物品│名1枚、指印1枚│保管人欄││││目錄表││││├──┼────────┼────────┼───────┼───────┤│8│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受執行人欄│同上偵卷第30頁│││大安分局扣押物品│名1枚、指印1枚│││││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被通知人簽名捺│同上偵卷第47頁│││大安分局執行拘提│名1枚、指印1枚│印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被通知人通知方│同上偵卷第48頁│││大安分局執行拘提│名1枚、指印1枚│式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曉雯」署│被逮捕人欄│同上偵卷第49頁│││大安分局逮捕人犯│名1枚、指印1枚│││││時間管制表││││├──┼────────┼────────┼───────┼───────┤│12│刑事指認照片2張│偽造「李曉雯」署│被詢問人欄│同上偵卷第33頁││││名2枚、指印2枚││、第35頁│├──┼────────┼────────┼───────┼───────┤│13│101年6月18日調查│偽造「李曉雯」署│受詢問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10頁│││筆錄│名2枚、指印8枚│、騎縫處│至第13頁│├──┼────────┼────────┼───────┼───────┤│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李曉雯」署│受訊問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65頁│││檢察署101年6月18│名1枚│││││日訊問筆錄││││├──┼────────┼────────┼───────┼───────┤│15│證人結文│偽造「李曉雯」署│證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66頁││││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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