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偉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一)(二)所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福龍祠廟內,持其父丁○○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甲○○所管理之廟內鐵門鎖頭及功德箱之門栓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復與少年游○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4日凌晨1時2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開福龍祠,由丙○○持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並持其父丁○○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甲○○所管理之廟內鋁門及功德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少年游○旻查看功德箱內之財物,因發現功德箱內並無財物,2人乃罷手,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嗣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甲○○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又因丙○○於員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後,於員警尚未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前,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即少年游○旻係00年
0月生,於104年間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游○旻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以游○旻之代號代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游○旻(見少連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少連偵卷第11頁正反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逃逸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土地公廟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104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12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24415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2至14、15、16至23、25至35、38至39、54頁,本院卷第16、94至95頁),復有砂輪機1台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砂輪機1台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衡諸常情,砂輪機之刀片多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銳利度,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物品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游○旻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與少年游○旻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然衡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且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於犯案時,對於共犯游○旻為少年一節,已知悉或得以預見,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第140號、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後,於員警尚未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前,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等情,有104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過去已有類似竊盜行為,也因此受家人責備,被告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因此對其行為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非完全無法判斷,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有該院105年12月5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確因發展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砂輪機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父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被告將其中3,000元給予少年游○旻,其餘3,000元自行花掉等情,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然被告既已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並將該筆現金6,0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部分並不因被告犯後另行處分其所竊得之現金,而有不同認定。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丙○○犯攜帶兇器、毀│││一(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攜帶兇器│││一(二)。│、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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