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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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金源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金源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8日因駕車過失與訴外人即第三人 賴明君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債權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惟本院依債權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發票等資料,無從認定債務人應對第三人負擔賠償責任。是債權人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對債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與債務人間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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