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順 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
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一號九樓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五號十一樓乙○○○己○○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四號八樓辛○○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二號九樓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林阿順」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阿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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