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 曾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建文張明利張金花劉千齡 即家綺美食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第七項均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及利息,其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上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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