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紫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紫竹於民國104年3月2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西屯路2段及上石南十巷路口時,適告訴人 張嘉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西屯路2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被告薛紫竹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告訴人張嘉慶左後方超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即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嘉慶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張嘉慶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慶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8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