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勝利路二段19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 李春祿 …」、第8至9行應補充「…重傷結果。嗣陳科瑋親自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7日)、現場照片3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他字第4075號卷第3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工友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被告陳科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勝利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二段19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李春祿在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科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身車,致李春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右膝多處撕裂傷、右膝挫傷、昏迷、水腦症、癲癇且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等重傷結果。
二、案經李春祿之妻 陳桂妹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科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科瑋自白確有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桂妹於偵查中之指證 伊夫 李春祿經送醫後,現仍呈現意識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重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112年11月10日,含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監視器檔案)、現場相片24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7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次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一、陳科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春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且被害人李春祿現意識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被告之駕駛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部分,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犯行。
二、核被告陳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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