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温○○相對人陳○○關係人温○○
温○○
温○○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温復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病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失智症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6月29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生日、認得先生,但是不記得兒女數目,也不知道年齡,會簡單加法及減法,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7月4日家鑑第11308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温○○(長男)、温○○(次男)及温○○(長女),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我太太即相對人房子出售,以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温○○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温○○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温○○、温○○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至關係人温○○雖未到庭,然具狀陳稱:反對將相對人監護權交由交由聲請人,因聲請人於數年前將伊趕出家門,聲稱斷絕親子關係,故在本件始末及緣由也未提前告知伊或討論,聲請人曾為犯罪人,其動機及行事也待議,聲請人年事已高也不適宜云云,然關係人温○○陳稱:當初聲請人是在講氣話,如果關係人温○○有把在意這個家,應該回來看看媽媽。我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行,同意。且關係人溫○○不回來處理,也不看媽媽,也不接我們電話等語。關係人温○○陳稱:關係人溫○○自己認為回不回自己的家都不重要,不要說人家趕他。我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行,同意。聲請人陳稱:由我擔任我太太的監護人是可行的。對於關係人温○○書狀,我沒有趕他出去,當時温○○要打温○○,我叫他不要打,要好好講話,我太太生病我小女兒跑第一,一起去醫院,温○○當時把鑰匙都拿出來說要還我,他說不要了,我問他是否要斷絕父子關係,他就說照你說的,我並沒有趕 温復清 ,我也歡迎他回來等語(均見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由聲請人到庭於本院審理時其表意正常無礙,且與相對人為夫妻間至親關係,又子女温○○、温○○均為同意之意,復以關係人只提出質疑、卻未提岀解決之方法,故關係人温○○之所述,尚難遽採。從而,本院認現階段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尚屬合宜。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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