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靖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鄭靖洳前於民國102、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67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54號、102年度易字第236號、103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6月(3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103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1次)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靖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③案)。嗣上開①至③案,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且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補充:被告鄭靖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詳警卷第6頁、第10頁,計算式:
290元+740元=1,030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員臨時工,月入約1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安全帽2頂,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