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被告蕭郝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郝玉蘭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郝玉蘭自民國109年6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3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飲用「伏特加(Vodka)」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6月24日11時
6分許,蕭郝玉蘭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省道台11線北上車道外側172公里處時,果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追撞 陳長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均無人受傷);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4)日11時15至25分許間,察得蕭郝玉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而蕭郝玉蘭經命以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有以手臂保持平衡情形,其乃復於同(24)日12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郝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長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蕭郝玉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有因而肇生自後追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認屬輕微,所為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犯行係於飲酒後經相當時間所為,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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