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周宏霖 (原名: 周才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4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07年11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月30日至98年3月30日,利息
則按年息11.88%計算,並約定以每月一期,分60期平均攤
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繼
續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收取之違約金。被告
於94年3月23日最後一次正常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
前曾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扣薪,抵充93年11月30日至94年10
月24日之利息,故迄今尚積欠本金179,649元、自94年10月
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明
文件、催收紀錄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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