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所載「 張豐明 」更正為「張豊明」,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及證人即本案自行車之車主〈被害人〉 張森永 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164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86頁)。
二、核被告張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又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之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案件,所為不該,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至今猶未返還該自行車予被害人(見同上偵字卷第86頁),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斟酌被告所竊該自行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見同上偵字卷第86頁、第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自白、態度尚可,其素行非佳(參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張豊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506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治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明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8日下午1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森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自行車一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森永發現上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森永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檔存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穆尚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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