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在偵查中屢有避重就輕及迴護共犯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6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訊問就 陳琪華 是否知悉毒品乙事,答稱陳琪華並不知情,係誤解問題所致,被告對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且供述均屬事實,並無避重就輕及迴護共犯之情形;又因被告家境清寒,母親無工作又要照顧重病在床之父親及年幼的孫子,被告經羈押後對家中經濟困境一無所知,亦無法求助其他親友妥善照顧家中二老及幼子,被告已深知悔悟,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妥善安排家中生活起居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各次供述情形,其就犯罪情節供述反覆,屢有避重就輕或迴護共犯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認於調查相關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解除禁見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