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所生之女「鄭婉蓉」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琬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